第四章 表彰
第十四条 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及其派出的代表机关、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党委(以下简称国家工作部门党委)、基层党委,可以设立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先进党组织等表彰项目。经党中央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组织部,可以设立优秀党组织书记表彰项目。
中央纪委、党中央工作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工作部门,可以设立个人和集体表彰项目,表彰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基层党委可以设立其他表彰项目。
第十五条 党中央、中央纪委、党中央工作部门设立的表彰项目,冠以“全国”称谓;其他表彰项目,冠以地区、系统、单位等称谓。
表彰先进党组织、优秀党组织书记等,可以根据其层级、类别命名。
第十六条 对模范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带头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正式党员,可以表彰为优秀共产党员;重点表彰基层和生产、工作一线的党员。
对模范履行党的建设工作职责、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或者兼职党务工作者,可以表彰为优秀党务工作者;重点表彰基层党务工作者。
对模范履行职能职责、出色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党组织,可以表彰为先进党组织;重点表彰基层党组织,可以表彰党委派出的代表机关。
开展表彰的党组织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表彰对象的具体条件。
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可以追授,一般追授给本条例施行后去世的党员。
第十七条 党组织一般定期开展集中表彰。
党中央集中表彰,一般每5年1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党中央派出的代表机关,国家工作部门党委集中表彰,一般每5年1至2次。省级以下地方各级党委及其派出的代表机关、国家工作部门党委集中表彰,一般每5年2至3次。
基层党委集中表彰的时间,由上级党组织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集中表彰的数量,一般根据党员和党组织数量、结构、分布等因素确定。表彰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全国优秀党务工作者、全国先进党组织数量,由党中央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党中央派出的代表机关,国家工作部门党委集中表彰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先进党组织数量,与中央组织部沟通后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党中央派出的代表机关,国家工作部门党委,对下级党组织开展集中表彰数量作出指导性规定。
第十九条 党组织开展集中表彰,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启动。开展表彰的党组织制定表彰工作方案,报上级党委(工委)组织部门备案。
(二)推荐。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方式组织党员和党组织进行推荐,逐级研究提出推荐对象。
(三)考察。党组织对推荐对象进行考察,征求纪检机关、相关部门意见。经考察合格后,向开展表彰的党组织提出建议表彰对象。
(四)审核。开展表彰的党组织对建议表彰对象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拟表彰对象。
(五)公示。开展表彰的党组织对拟表彰对象进行公示。
(六)决定。开展表彰的党组织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确定表彰对象,作出表彰决定。
集中表彰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全国优秀党务工作者、全国先进党组织,由中央组织部提出表彰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拟表彰对象报党中央批准后,由党中央作出表彰决定。表彰对象名单由中央组织部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开展表彰的党组织一般应当举行表彰大会,颁布表彰决定,对获得表彰的党员颁发证书,可以同时颁发奖章;对获得表彰的党组织颁发证书、奖牌。
党中央表彰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全国优秀党务工作者、全国先进党组织等,一般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逢五、逢十”周年大会上进行,也可以专门召开表彰大会。
第二十一条 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及其派出的代表机关、国家工作部门党委,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党员和党组织,可以开展及时性表彰。
开展及时性表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数量,可以适当简化工作程序。
第五章 纪念章
第二十二条 党中央可以单独或者与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党员颁发荣誉性纪念章。
第二十三条 经党中央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单独或者与同级政府等联合向党员颁发荣誉性纪念章。
经党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党中央工作部门、党中央派出的机关代表、国家工作部门党委可以向党员颁发荣誉性纪念章。
第六章 待遇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七一勋章”、荣誉称号获得者及其功绩载入党、国家、军队功勋薄。
“七一勋章”、荣誉称号获得者可以受邀参加党和国家庆典和其他重大活动,列席党的重要会议。党中央在中国共产党成立纪念日或者其他重要节日对“七一勋章”、荣誉称号获得者进行慰问,也可以委托中央组织部或者有关党组织进行慰问。
“七一勋章”、荣誉称号获得者的其他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全国优秀党务工作者,全国先进党组织代表可以受邀参加党和国家庆典和其他重大活动。中央组织部或者有关党组织,在中国共产党成立纪念日或者其他重要节日对其进行慰问。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全国优秀党务工作者、全国先进党组织的其他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受到党内表彰的其他个人和组织,按照规定享有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党中央授予“七一勋章”和荣誉称号,表彰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全国优秀党务工作者、全国先进党组织等工作,由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
党内其他各项表彰工作,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进行,由党委组织部门归口负责。党委组织部门对下级党组织表彰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运用党报党刊、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报道党内功勋荣誉表彰获得者的先进事迹和精神风范。
第二十八条 党委组织部门应当经常了解党内功勋荣誉表彰获得者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帮助解决困难,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参观考察、走访慰问等活动,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党内功勋荣誉表彰获得者应当发扬成绩、保持荣誉,发挥好引领带动作用。
第三十条 党内功勋荣誉表彰获得者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的,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功勋荣誉表彰的,由授予的党组织予以撤销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收回其证书及勋章、奖章、奖牌等,撤销其获得的待遇,并追缴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将授予或者撤销党员党内功勋荣誉表彰的相关材料,存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党中央颁发的的证书及勋章、奖章、奖牌和纪念章式样、制作及有关管理事项,由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作出规定。
中央纪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党中央工作部门,党中央派出的代表机关,国家工作部门党委,对本级和下级党组织颁发的证书及奖章、奖牌和纪念章式样、制作及有关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党内功勋荣誉表彰的证书及勋章、奖章、奖牌、纪念章,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在党内功勋荣誉表彰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